P2P网络集资刑法规制范围之试限缩The trial limit of the scope of the criminal law system for P2P network
胡欣琪
摘要(Abstract):
P2P网络集资的现有模式可分为传统中介平台模式与"异化"模式。分析P2P网络集资本身的互联网特性与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可知,"异化"模式因易引发P2P网络集资无法发展,应被纳入刑法规制范围,传统中介平台模式虽受法律保护,但其模式下的P2P网络集资仍具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风险。因此,应立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现有刑法规定,以适当提高该罪入罪数额门槛与细化该罪出罪条款来避免刑法过度介入P2P网络集资的发展,为P2P网络集资以及互联网金融提供相对宽松的生存创新环境。
关键词(KeyWords): 网络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规制范围;限缩
基金项目(Foundation):
作者(Author): 胡欣琪
参考文献(References):
- [1]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稳定评析小组.中国金融稳定报告(2014)[R].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14: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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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刘宪权.如何监管P2P网络集资[N].解放日报,2014-07-14(05).
- [4]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稳定评析小组.中国金融稳定报告(2018)[R].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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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刘宪权.论互联网金融刑法规制的两面性[J].法学家,2014(5):77-91.
- [7]王先庆.现代资本经营[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06:5-6.
- (1)《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在鼓励金融创新的同时健全监管制度、落实监管职责,互联网金融开始制度化与规范化。
- (1)我国刑法第三章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 (2)《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
- (3)“多对一”是指一个集资人同时筹集到来自多个出资人的款项。
- (4)虚假筹款行为具体表现为以虚假借款人的名义发布内容虚假的信息。
- (1)《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